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訴,2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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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玉鳳
被 告 林景華
林山淵
林正清
林竹山
陳振昌
陳錦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81.8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林景華、林山淵、林正清、林竹山各新臺幣4萬7,220元,應補償被告陳振昌、陳錦梅各新臺幣7萬831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8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再由伊按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即補償被告林景華、林山淵、林正清、林竹山每人新臺幣(下同)4萬7,220元,補償被告陳振昌、陳錦梅每人7萬831元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兩造所共有,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困難可言,且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由原告闢為養蝦池,作為養殖泰國蝦之用,被告則均未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13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0頁),足見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生活上之依存關係,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達9500/9740,本院因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價格為1,341萬4,534元,有鑑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情形、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為綜合判斷及分析所為之結論,其鑑定價格堪認與市價相當而屬公允。

對此,原告陳明願按鑑定結果補償被告,即補償被告林景華、林山淵、林正清、林竹山每人4萬7,220元(計算式:00000000×240/68180=47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補償被告陳振昌、陳錦梅每人7萬831元(計算式:00000000×360/68180=70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符合被告之利益,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581.8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黃玉鳳 9500/9740 同左 2 林景華 240/68180 同左 3 林山淵 240/68180 同左 4 林正清 240/68180 同左 5 林竹山 240/68180 同左 6 陳振昌 360/68180 同左 7 陳錦梅 360/68180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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