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訴,30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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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黃昭展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方冠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Facebook「新園好厝邊」、「新園鄉大小事」、「新園好逗陣」社團公開刊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全文。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於Facebook「新園好厝邊」、「新園鄉大小事」、「新園好逗陣」社團公開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訴狀送達後,關於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改為請求刊登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全文,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競選連任屏東縣新園鄉鄉長,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9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平和路250號「新惠宮」,舉辦造勢晚會,因伊為另一候選人周能智助選,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指稱伊選舉乃「開一個賭盤,賭一個博、賺一個錢,拍拍屁股又回去了」(下稱系爭言論),指摘伊以開賭盤之方式影響選舉,被告所為不實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00萬元。

又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判處誹謗罪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於Facebook「新園好厝邊」、「新園鄉大小事」、「新園好逗陣」社團公開刊登上開刑事判決全文,以回復名譽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Facebook「新園好厝邊」、「新園鄉大小事」、「新園好逗陣」社團公開刊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全文;

㈢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次屏東縣新園鄉鄉長參選人共有3位,除伊競選連任外,尚有無黨籍之周能智及郭鳳如參選,原告曾於前次選舉與伊競選新園鄉鄉長落選,此次選舉為周能智助選。

111年11月19日晚上,伊在「新惠宮」前舉行造勢晚會,周能智在相隔不遠之鹽埔大排附近舉行造勢晚會,原告為周能智助選時,批評伊頭殼不好、施政能力不佳,由於原告曾參選立法委員,並曾與伊競選新園鄉長,坊間傳聞原告有涉及以地下賭盤影響選情之情事,伊因不滿當晚原告在周能智之造勢晚會上所為言論,方以系爭言論批評原告。

伊之目的係為表達原告並非可靠人士,其言論不足採信,以避免影響伊之選情,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

又上開坊間傳聞並非空穴來風,且本件涉及政治選舉,伊之言論應受較大之保護,難謂不法,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其次,伊僅在造勢晚會現場發表系爭言論,並未將之上傳至社群媒體或網路上,縱使原告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衡諸其情節,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至於原告請求將本件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登於Facebook社團部分,因該刑事判決在司法院公開之網站即可查閱,且早經平面及電子媒體予以報導,亦無再公開刊登於Facebook社團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表系爭言論,指摘原告以開賭盤之方式影響新園鄉長選舉,毀損原告名譽,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判處誹謗罪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無非係指摘原告透過開設賭盤之非法方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足使他人懷疑原告從事非法行為,為操縱選情而不擇手段,足以毀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屬有據。

⑵對此,被告雖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係為消除原告在另一候選人周能智之造勢晚會上所發表助選言論之可信度,以免影響選情,且坊間確有原告開設賭盤影響選情之傳言云云。

然被告已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陳:伊雖無相關報導或證據得證明原告有開設賭盤影響選情之事實,然鄰里間確有此一傳聞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並未就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為任何查證或可提出合理之證據,徒憑鄰里間之傳聞,即逕認原告有以開立賭盤之方式影響選舉公正性,自難認系爭言論為真實或謂其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

況原告之助選言論縱對其有所批評,被告亦得透過其他方式加以澄清,並無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之必要,是本件實難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乃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從而,被告主張其發表系爭言論欠缺不法性,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至被告雖聲請傳訊黃建芳、王枝茂,證明坊間確有流傳原告開設賭盤影響選情之傳聞,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陳黃建芳、王枝茂均未曾參與原告開設之賭盤,其等亦係在坊間聽聞有此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見黃建芳、王枝茂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而非就上開待證事實親見親聞,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學歷,現係昭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曾任行政院政務顧問及屏東縣政府顧問,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資力頗豐;

被告亦係碩士畢業學歷,現任新園鄉鄉長,每月薪資約9萬5,000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及第9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本院審酌被告乃現任新園鄉長,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造勢晚會上發表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向公眾澄清事實之困難,對其名譽權侵害不小,並考量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失(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Facebook「新園好厝邊」、「新園鄉大小事」、「新園好逗陣」社團公開刊登本件刑事判決全文,為有理由: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

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被告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在造勢晚會上發表系爭言論,使當日在場之不特定多數人聽聞,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已如前述,惟依現今資訊傳播無遠弗屆,且極易存取之特性,倘僅命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仍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如欲使社會大眾知悉原告之為人非如系爭言論所描述,自應以相當之方式加以澄清、平衡,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必要。

考量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Facebook社團,並未涉及命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且依網頁擷圖可見,Facebook「新園好厝邊」、「新園鄉大小事」、「新園好逗陣」社團,人數最多未達3萬人,而自社團名稱及簡介亦可知上開社團刊登之貼文或訊息,多與新園鄉之事務及活動有關(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社團成員應多為新園鄉鄉民或關心新園鄉之人,又上開社團性質雖屬公開,然倘未加入該社團或於Facebook特別搜尋,不特定之Facebook使用者並無看到社團貼文或收到社團推播之可能。

再者,於Facebook社團內刊登本件刑事判決全文,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應屬對被告侵害最小並得兼顧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因認原告請求將本件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登於Facebook「新園好厝邊」、「新園鄉大小事」、「新園好逗陣」社團,尚稱允當,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並無必要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於Facebook「新園好厝邊」、「新園鄉大小事」、「新園好逗陣」社團公開刊登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全文,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非屬財產權訴訟,性質上不宜假執行,亦無訴訟標的價額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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