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亡,1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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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請人甲○○住○○縣○○鄉○○路00號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失蹤人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且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以失蹤人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稱出門開計程車)為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分局○○○派出所報案,填載之地址亦為基隆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有聲請人提出之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堪認失蹤人之住所地應為基隆市,則本院就本件聲請應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容有未洽,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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