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再易,2,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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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寬海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1年度潮簡字第57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96元,則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500元,扣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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