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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蓉珊
吳苑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岩生築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60萬9,861元(原告林蓉珊:工作日未給延長工時加班費240,195元、休息日加班費131,685元、例假日加班費87,49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1,067元、特別休假工資補償25,800元、代墊款項償還182,496元、調動勞務地點之住宿費及私車公用補貼差額173,188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0,860元、資遣費64,555元;
原告吳苑甄:工作日未給延長工時加班費210,277元、休息日加班費108,967元、例假日加班費79,173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9,036元、特別休假工資補償19,634元、代墊款項償還105,048元、調動勞務地點住宿費60,949元、勞工退休金差額1,350元、資遣費49,191元、失業救濟金補助差額18,9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39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工資補償、退休金、資遣費部分之請求為106萬9,280元(1,609,861元扣除代墊款項償還182,496元、調動勞務地點之住宿費及私車公用補貼差額173,188元、代墊款項償還105,048元、調動勞務地點住宿費60,949元、失業救濟金補助差額18,9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7,729元(11593×2/3=7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210元(00000-0000=921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宥寬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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