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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宗信即大楹小吃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納聲請費用期限部分除外,應依下二說明辦理)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用補償、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失能補償差額及補提繳退休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58,39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聲請人上開請求未經調解,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人之請求,其中關於財產權之標的金額總計為658,398元;
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從而本件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即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
另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李宗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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