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勞補,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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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國祥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黃國祥對被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786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薪資命令時,有薪資所得債權存在,目的在於受償其對於被告黃國祥之新臺幣(下同)518,397元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原告所得受償之金額即518,397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吉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暨被告黃國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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