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即甲○○、子○○、辛○○組成之合夥團
- 二、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即甲○○、子○○、辛○○組成之合夥團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即甲○○、子○○、辛○○組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即甲○○、子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再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 三、被告莎露烘培餐廳、甲○○、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之員工,原告之工作起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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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聖霖
謝家祐
吳志緯
吳貞儀
潘世通
蔡昕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莎露烘培餐廳合夥團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坤元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被 告 李東隆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張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即甲○○、子○○、辛○○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原告己○○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原告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乙○○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即甲○○、子○○、辛○○組成之合夥團體應發給原告癸○○、丁○○、己○○、庚○○、戊○○、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即甲○○、子○○、辛○○組成之合夥團體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即甲○○、子○○、辛○○組成之合夥團體為原告癸○○預供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丁○○預供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己○○預供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庚○○預供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戊○○預供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癸○○、丁○○、己○○、庚○○、戊○○、乙○○(以下合稱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甲○○、辛○○、子○○即莎露烘培餐廳之全體合夥人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28萬7,554元、原告丁○○6萬4,628元、己○○3萬5,675元、庚○○13萬6,661元、戊○○8萬3,430元、乙○○6萬6,0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辛○○、子○○即莎露烘培餐廳之全體合夥人應發給原告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嗣於民國113年5月1日追加莎露烘培餐廳即被告甲○○、辛○○、子○○組成之合夥團體(以下稱莎露烘培餐廳)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應給付原告癸○○26萬9,018元、原告丁○○5萬733元、己○○2萬3,514元、庚○○12萬1,596元、戊○○6萬9,665元、乙○○5萬3,08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原告對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之債務時,由被告甲○○、辛○○、子○○就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合夥關係之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
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
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告甲○○、辛○○、子○○組成之合夥團體即莎露烘培餐廳為請求,依上開說明,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
三、被告莎露烘培餐廳、甲○○、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之員工,原告之工作起始日、工作內容、每月工資如附表一所示。
詎112年6月13日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之合夥人即店經理被告辛○○告知原告:「老闆甲○○跑路了,再繼續做也領不到薪水,莎露營業到今天」等語,翌日即張貼停止營業之公告,故原告係於112年6月13日遭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原告丁○○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原告庚○○工作3年以上5年未滿,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原告乙○○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原告丁○○、庚○○、乙○○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並聲明:㈠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應給付原告癸○○26萬9,018元、原告丁○○5萬733元、己○○2萬3,514元、庚○○12萬1,596元、戊○○6萬9,665元、乙○○5萬3,08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原告對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之債務時,由被告甲○○、辛○○、子○○就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方面:㈠辛○○:本件係因原告癸○○向其餘原告告知被告甲○○跑路,繼續做也領不到薪水等訊息,以致原本排班要在113年6月14日上班之員工均未出現,因此才會在餐廳門口張貼停止營業之公告,故被告辛○○並未向原告宣布自113年6月14日起即不用上班等語,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且餐廳目前仍在營業,合夥財產並無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形,原告將被告辛○○列為請求對象,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莎露烘培餐廳、甲○○、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莎露烘培餐廳為合夥團體,合夥人兼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辛○○、子○○均為合夥人,有莎露烘培餐廳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㈡原告均為莎露烘培餐廳之員工,原告之工作起始日、工作內容、每月工資、平均工資均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之餐廳門口於112年6月14日貼有「停止營業」之公告,有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㈣辛○○於112年6月19日有在LINE屏東莎露內外場之群組傳達「...我們營業都可以保證我們接下來的收入和款項,只是不知道你們是不是能回來幫忙呢!?」等語,原告均在該群組內,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2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有無於112年6月13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是否有理?如有,金額為何?㈢原告丁○○、庚○○、乙○○分別可否請求7日、14日、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㈣原告請求被告莎露烘培餐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辛○○、子○○負補充性給付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有無於112年6月13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1.按雇主有歇業情形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稱「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勞工已無工作可做而言;
換言之,乃雇主實際上終局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進行,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於112年6月13日經合夥人即被告辛○○告知老闆甲○○已跑路,餐廳營業到今天等語,並於翌日張貼停止營業之公告而有歇業之事實,惟此為被告辛○○所否認。
經查,曾任職於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之主廚丙○○到庭證稱:莎露烘培餐廳由甲○○負責經營,我最後一次見到甲○○是112年6月12日中午甲○○要向我借30萬元,隔日甲○○就沒有到莎露烘培餐廳,莎露烘培餐廳是辛○○管理,6月13日下午1點多我到莎露烘培餐廳門口遇到辛○○,我詢問甲○○是不是不見了,辛○○叫我回電給一個叫「牧群」之人,「牧群」跟我說甲○○不見了,我有跟辛○○說老闆找不到人,我有告知癸○○,癸○○有跟我講老闆既然不見了,也拿不到錢,可以不要營業,屏東莎露烘培餐廳都是辛○○跟癸○○在管,我有跟辛○○講癸○○沒有要做了,應該無法營業,辛○○也同意跟員工宣布,我有聽到癸○○跟員工說老闆跑路了,不要做了等語,當時有我及辛○○、癸○○、庚○○、壬○○、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員工壬○○到庭證稱:112年6月13日晚上主管在外面討論事情,進來以後副廚癸○○就說老闆跑路,我們就營業到今天,隔天就貼上「停止營業」的字條,當時在場的人有丁○○、庚○○、店經理辛○○、丙○○,當時癸○○、丙○○、辛○○有在外面討論,討論完癸○○進來宣布此事,6月14日就沒有再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依丙○○、壬○○之證述可知,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係由被告甲○○經營,被告辛○○為店經理,因被告甲○○發生財務危機於112年6月13日失去聯繫,原告癸○○認為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恐無法再發放薪資,認應停止營業為宜,被告辛○○並未反對,原告癸○○乃向員工宣布此事,並於翌日在餐廳門口張貼停止營業之公告,故被告莎露烘培餐廳確有歇業之事實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可資認定。
2.被告辛○○雖抗辯此係原告癸○○向員工告知甲○○跑路繼續做也領不到薪水,其餘員工才在112年6月14日未到班,被告辛○○並未告知員工自112年6月14日起不用上班等語。
惟根據丙○○、壬○○之證述可知,原告癸○○得知被告甲○○因財務狀況失去聯繫之訊息後,其雖認餐廳應停止營業為宜,然此之提議被告辛○○並未反對,原告癸○○向其餘員工宣布餐廳停止營業之際,被告辛○○亦未在場制止,堪認被告辛○○亦有停止營業之意。
參以被告辛○○為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之店經理,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於112年6月14日停止營業後,被告辛○○另行招募員工而於112年7月1日恢復營業,此據壬○○證稱112年6月19日辛○○有在群組表示希望再經營此店,但沒有人回應,後來辛○○有招集高雄的員工在7月1日繼續經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00頁),足見被告辛○○於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內係擔任經營、人事管理職務,其就合夥事務之執行,尚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被告辛○○應屬有執行合夥事務權限之合夥人,是被告辛○○既於112年6月13日同意停止營業,自屬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此一合夥團體以歇業為由與原告間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辛○○抗辯其並未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是否有理?如有,金額為何?1.預告工資部分:⑴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附表「工作起始日」欄所示時間開始在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任職,迄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於112年6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癸○○、庚○○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原告丁○○、戊○○、乙○○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原告己○○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則被告莎露烘培餐廳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原告癸○○、庚○○為30日,原告丁○○、戊○○、乙○○為20日,原告己○○為10日,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莎露烘培餐廳給付預告工資。
⑵原告於被告莎露烘培餐廳終止勞動契約最近1個月之月薪如附表一「每月工資」欄所示,除以30後換算出1日工資金額如附表一「每日工資」欄所示。
依此計算,原告癸○○、庚○○得依前揭規定請求30日預告工資數額,癸○○為4萬9,590元(1,653元×30日=4萬9,590元)、庚○○為3萬5,400元(1,180元×30日=3萬5,400元);
原告丁○○、戊○○、乙○○得請求20日預告工資數額,丁○○為2萬1,800元(1,090元×20日=2萬1,800元)、戊○○為2萬1,600元(1,080元×20日=2萬1,600元)、乙○○為2萬1,340元(1,067元×20日=2萬1,340元);
原告己○○得請求10日預告工資數額為9,570元(957元×10日=9,57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於112年6月13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規定,被告莎露烘培餐廳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⑵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則原告資遣費計算方式如下:①原告癸○○平均工資為4萬9,600元,其自103年9月26日開始任職至112年6月13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年8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又43/1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亦即[8+(8+18日÷30)÷12]÷2=4又43/120),原告癸○○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21萬6,173元(計算式:4萬9,600元×4又43/120=21萬6,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丁○○平均工資為3萬2,700元,其自111年3月1日開始任職至112年6月13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3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77/120(計算式:[1+(3+12÷30)÷12]÷2=77/120),原告丁○○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2萬983元(計算式:3萬2,700元×77/120=2萬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己○○平均工資為2萬8,700元,其自111年7月1日開始任職至112年6月13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40(計算式:([(11+12÷30)÷12]÷2=19/40),原告己○○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1萬3,633元(計算式:2萬8,700元×19/40=1萬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庚○○平均工資為3萬4,390元,其自108年6月1日開始任職至112年6月13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又1/60(計算式:[4+(0+12÷30)÷12]÷2=2又1/60),原告庚○○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6萬9,353元(計算式:3萬4,390元×2又1/60=6萬9,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原告戊○○平均工資為3萬2,400元,其自109年7月2日開始任職至112年6月13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11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又341/720(計算式:[2+(11+11÷30)÷12]÷2=1又341/720),原告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4萬7,745元(計算式:3萬2,400元×1又341/720=4萬7,745元)。
⑥原告乙○○平均工資為1萬9,861元,其自109年9月1日開始任職至112年6月13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9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又47/120(計算式:[2年+(9月+12日÷30)÷12]÷2=1又47/120),原告乙○○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為2萬7,640元(計算式:1萬9,861元×1又47/120=2萬7,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丁○○、庚○○、乙○○分別可否請求7日、14日、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丁○○、乙○○主張被告莎露烘培餐廳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丁○○尚有7日特休未休,原告乙○○尚有3日特休未休,業據被告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丁○○每日工資為1,090元、原告乙○○每日工資為1,067元,則原告丁○○得請求7日特休未休之工資數額為7,630元(計算式:1,090元×7日=7,630元);
原告乙○○得請求3日特休未休之工資數額為3,201元(計算式:1,067元×3日=3,201元),本件原告乙○○僅請求3,200元,應予准許。
2.原告庚○○主張其有14日特休未休,被告辛○○則抗辯原告庚○○是108年6月1日到職,112年6月1日至13日僅在職13日,庚○○之特休依比例計算僅為1日等語。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3年以上5年未滿者,特別休假每年14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庚○○自112年6月1日開始即屬繼續工作滿4年,每年有14日特別休假,是其於112年6月1日開始即有14日特休日數,茲因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於112年6月13日停止營業而終止與原告庚○○之勞動契約,原告庚○○於112年6月1日至13日此段期間並無使用特別休假,堪認其於契約終止時未休之日數為14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雇主即被告莎露烘培餐廳應發給14日特休未休工資。
再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並無依在職天數比例核算特休未休工資之規定,且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係因其負責人甲○○本身之財務狀況而停止營業,如因此而犧牲原告庚○○本得享有之14日特別休假之權利,即難謂事理之平,故契約終止後,原告庚○○仍得請求特休未休14日工資,被告辛○○辯稱應依在職天數比例計算,僅能核給1日特休未休工資等語,尚難採取。
從而,原告庚○○得請求14日特休未休之工資數額為1萬6,520元(計算式:1,180元×14日=1萬6,52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莎露烘培餐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查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莎露烘培餐廳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辛○○、子○○負補充性給付責任是否有據?1.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
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解釋意旨,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
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甲○○、辛○○、子○○為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之合夥人,其等3人迄今並未退夥,有屏東縣政府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莎露烘培餐廳取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被告甲○○、辛○○及子○○,於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之財產不足清償時,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甲○○、辛○○、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併列甲○○、辛○○、子○○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3人為補充性給付,應無必要。
況被告莎露烘培餐廳雖於112年6月13日停止營業,惟於112年7月1日又重新營業,此據丙○○、壬○○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7、300頁),被告辛○○於本院亦陳稱:莎露烘培餐廳還在營業中,部分是新的員工,部分是離職後又回來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故被告莎露烘培餐廳目前尚在營業中,自無從遽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與民法第681條規定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辛○○、子○○負補充性連帶清償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丁○○、庚○○、乙○○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請求被告莎露烘培餐廳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113年6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莎露烘培餐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附表二:
姓名
工作起始日
工作內容
每月工資
每日工資
平均工資
癸○○
103年9月26日
副主廚
4萬9,600元
1,653元
4萬9,600元
丁○○
111年3月1日
領班
3萬2,700元
1,090元
3萬2,700元
己○○
111年7月1日
內場
2萬8,700元
957元
2萬8,700元
庚○○
108年6月1日
外場領班
3萬5,400元
1,180元
3萬4,390元
戊○○
109年7月2日
內場
3萬2,400元
1,080元
3萬2,400元
乙○○
109年9月1日
外場
3萬2,000元
1,067元
1萬9,861元
姓名
預告工資
資遣費
特休未休工資
總金額
癸○○
4萬9,590元
21萬6,173元
0元
26萬5,763元
丁○○
2萬1,800元
2萬983元
7,630元
5萬413元
己○○
9,570元
1萬3,633元
0元
2萬3,203元
庚○○
3萬5,400元
6萬9,353元
1萬6,520元
12萬1,273元
戊○○
2萬1,600元
4萬7,745元
0元
6萬9,345元
乙○○
2萬1,340元
2萬7,640元
3,200元
5萬2,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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