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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育秀
訴訟代理人 李大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間請求核發服務證明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3月11日、3月1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113年3月13日為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於10日後之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參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
是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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