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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淑美
被 告 鄔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及乙○○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與乙○○於本院成立調解,則關於乙○○部分之訴訟已終結,又原告於113年4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5名子女,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止,與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之乙○○交往,2人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而發生性行為,乙○○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
被告與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伊得請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止,陸續與乙○○發生數次性行為,但伊之所以會與乙○○發生性行為,係因原告事前同意伊在外與人發生性行為,伊僅係因一時貪玩方為前開行為,與乙○○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1女,伊雖未向其求證,惟極可能為伊之子女。
自107年12月起迄今,兩造均共同居住而生活融洽,伊與乙○○發生性行為前既已得原告同意,即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
縱有侵害,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25萬元,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5名子女,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止,與乙○○發生數次性行為,乙○○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
又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在某公司之宿舍發現被告與乙○○裸身在同一床上。
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另列乙○○為被告,嗣於112年11月21日與乙○○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乙○○願給付原告2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起遲未給付,視同全部屆至清償期。
原告對乙○○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倘然,本件慰撫金應以若干數額方為相當?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查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止,與乙○○發生數次性行為,乙○○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女;
又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在某公司之宿舍發現被告與乙○○裸身在同一床上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乙○○至遲應自107年12月31日起,即知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與乙○○所為通姦及相姦行為,足以破壞兩造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則被告與乙○○所為前開行為,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被告與乙○○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於法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伊與乙○○發生性行為前,已獲得原告同意,即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言;
縱有侵害,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慰撫金25萬元云云。
惟夫妻互負誠實之義務,業據前述,原告否認其於107年12月31日,已事前同意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就此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況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方發現被告與乙○○裸身在同一床上,益徵原告未曾同意被告與與乙○○發生性行為。
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無從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慰撫金應以若干數額方為相當?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在工地擔任臨時工,113年3月中旬之前,月收入約2、3萬元,113年3月中旬以後,月收入約1萬元,名下有單獨所有土地1筆,共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約102萬元,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102年10月1日之前,從事工地綑綁鋼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102年10月1日以後,從事駕駛水泥攪拌車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房屋1棟,單獨所有土地2筆,共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約113萬元,111年申報所得為10萬7,5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育有5子、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遭原告發覺其與乙○○裸身同床後仍持續與乙○○發生性行為、乙○○因此懷孕生下1女等不法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與乙○○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
又訴訟上和解及調解,於實體法上仍成立和解契約,而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
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且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
前開所稱「相對之效力」,係指若和解金額高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則該債務人所為之清償,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即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
所謂「絕對之效力」,則係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是以,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該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債權人對該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情形,就「依法應分擔額」部分,僅限於該債務人已為「實際給付」部分,他債務人方得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免其責任;
如雖就超過「依法應分擔額」部分達成和解,惟迄未如數給付,他債務人僅能適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部分,免其責任。
⒉查原告起訴時另列乙○○為被告,嗣於112年11月21日與乙○○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乙○○願給付原告2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起遲未給付,視同全部屆至清償期;
原告對乙○○其餘請求拋棄等情,已據前述。
細繹前開調解成立內容,原告與乙○○係以原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成立和解,乃係認定性和解,而原告固免除乙○○之損害賠償債務,惟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因與乙○○共同為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仍不消滅。
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與乙○○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因與乙○○成立調解,已免除乙○○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被告與乙○○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其給付係屬可分,則被告與乙○○應各平均分擔債務,乙○○依法應分擔額即為25萬元。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因原告對乙○○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就乙○○依法應分擔額部分,對被告生絕對效力,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自應扣除前開25萬元部分,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
原告就此數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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