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1230,202404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鄭明三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孫採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孫韋梨、孫採花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孫韋梨、孫採花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孫韋梨於民國95年9月5日邀同相對人孫採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條、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查相對人孫韋梨已於106年12月2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又觀諸上開借條,其上記載:「茲收鄭明三先生現金參萬元正。

見證人:孫採花、借款人:孫韋梨。」

則相對人孫採花僅為見證人,聲請人主張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嗣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孫採花應負連帶責任之債權釋明文件,其已於113年3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並具狀陳稱相對人孫採花係口頭承諾願與相對人孫韋梨負連帶清償責任,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113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仍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孫採花應負連帶責任,則其關於相對人孫採花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