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1753,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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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葉振雄


上列聲請人與簡英城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本金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即狀附附表序號1):㈠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如係請求給付票款,請陳明票據號碼CH875981號本票之提示日(是否為到期日民國111年10月30日)。

㈡是否請求利息?如是,請陳明起息日及請求利率。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經核本件票據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票據號碼CH745402、CH745403、CH745407、CH745408、CH745413、CH745411、CH745412、CH745414、CH745415、CH745418、CH745419、CH745421、CH745422、CH745423、CH792657、TH102353、TH102354、TH102357、TH102359、TH102366(發票日經改寫,惟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TH102367、TH102368、CH792658、TH102375號本票24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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