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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蔡珮姍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張湘瀅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85號支付命令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9,17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係屬違誤,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9,17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於113年3月15日核發之支付命令,係依聲請人113年2月2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核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9,17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原支付命令內容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支付命令並無可為更正之顯然錯誤。
是聲請人聲請更正裁定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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