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1993,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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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宥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黃宥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無法得知對話相對人為黃宥甯,且無從看出借款金額及約定清償日期;

狀附字條亦無從得知係債務人簽立,且無約定清償日期。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3年3月2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惟仍無法釋明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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