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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 理 人 黃聖智
上列聲請人與蔡永順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9,99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查狀附貸款借據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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