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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曾崇寧
上列聲請人與陳淑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聲請狀所附部分清償證明,已與債務人約定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每月分期還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計至113年1月15日止,已屆期清償期之債權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5=150000】,其餘債權並未屆清償期,故請提出與債務人有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即加速條款)之釋明文件。
二、承上,若並無約定加速條款,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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