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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維仁
上列聲請人與黃宇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請陳明本件請求是否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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