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275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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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上列聲請人與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請釋明本件債權人既已取得對合夥團體沙露烘焙餐廳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司促769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仍再以同一債權向合夥人蔡坤元、李東隆、張傑智取得支付命令之必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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