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287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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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君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0,10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7,13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8,32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8,809元),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37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441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28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7130元 張君暉 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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