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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李佳潔即李惠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54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李佳潔於民國94年07月21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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