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302,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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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靜慧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嘉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嘉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簽發本票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5,000元。

惟查上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票載發票日之年份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為無效票據,尚難認兩造間有105,00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105,000元之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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