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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大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信安藥局、蔡妙姈、盧盈傑、盧丞彥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更正當事人欄位關於債務人信安藥局之記載為:債務人信安藥局,法定代理人蔡妙姈。
二、按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請陳明為何有列合夥人盧丞彥為本件債務人之必要。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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