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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丙○○、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甲○○○已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死亡,請陳明是否仍列其為債務人。
二、經查,債務人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簽訂日期均為101年2月3日,當時債務人尚未成年,聲請狀所附電信契約僅有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母甲○○○之簽章,故請提出與債務人成立電信契約經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父汪添郎之允許、承認,或債務人本人於成年後(102年2月3日)承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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