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促,6922,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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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22號
債權人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鄭英耀


債務人陳全發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5,632元,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996元計百分之5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新臺幣2,797元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可知,我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租金及違約金,足證債務人並非基於消費契約,債權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稅,難為有理由。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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