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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0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明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故請陳明是否請求本金,如是,請更正聲明。
二、請提出與相對人訂定,租賃期間為民國79年7月31日至85年7月29日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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