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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072號
聲請人
即 債權 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蔣凱薇
相對人
即 債務 人邱昌弦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邱昌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銷售契約、分期付款約定書、商品出貨單等為證,惟未據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對帳單、帳務明細)。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更正狀僅具狀各筆請求分期付款金額之起息日,惟仍未提出上開釋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清償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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