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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288號
聲請人
即 債權 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饒祐禎
相對人
即 債務 人方中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方中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方謝美珠死亡後,相對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且第三人方謝美珠原戶籍由債務人繼為戶長,推定相對人為該電期間之實際用電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之電費,惟相對人是否拋棄繼承及戶籍設址與是否為實際用電人,尚難有直接關聯,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債務人為電號00000000000電表之實際用電人,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民事補正狀仍無法提出釋明,難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存在,本件釋明不足,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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