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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奕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7日核貸10萬元整予相對人,約定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另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㈢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2年11月7日止,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款,迄今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7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990元 黃奕涵 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民國112年12月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14 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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