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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06號
債權人陳許秀鳳
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柯雪雰
一、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設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柯雪雰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票據號碼OU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票面金額470萬元)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並未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柯雪雰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9月2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關於債務人柯雪雰及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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