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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90號
聲請人
即 債權 人蔡鈞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素美、林俊欽、林振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素美、林俊欽、林振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經查,聲請狀所附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聲請事項記載之金額為800,000萬元,故請確認本件請求之金額,如有誤繕請具狀更正。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票據號碼CH921589之本票1紙之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4 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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