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財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尤鐘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尤鐘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尤鐘賢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
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尤鐘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3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