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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1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桂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美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陳美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經核聲請狀內所載票據號碼CH763727、CH763734號票面未約定計息利率,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請陳明上開2紙本票各自之利息起算日是否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20日、112年10月20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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