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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張峯鳴
邱炯榮
上列聲請人與洪子軒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是否對債務人請求利息;若是,請一併陳明利息計算方式。
(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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