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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淑勤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聲請之「支票」,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發票人記載為「楊泳昌」,通知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經理陳瑞貞」,故請陳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或更正本件聲請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貞」。
二、如聲請人欲主張票據權利,應提出通知人為「曾淑勤」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三、經核聲請狀附表記載發票人為「湯泳昌」,故請確認發票人之正確姓名為何,並更正聲請狀附表或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記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與本裁定一同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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