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催,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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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賴璿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安逢、陳戴召貞、邱陳何、陳安木及鄭水波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

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

又票據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故請提出向發票人陳安逢、陳戴召貞、邱陳何、陳安木及鄭水波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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