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執,2482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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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82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代收人 杜昕怡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蘇○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蘇○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身保險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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