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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號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雯雅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蕭欣敏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又「本條例別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而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或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觀諸同法第67條規定暨立法理由自明。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0年5 月24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此有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本案債權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5407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促字第1685號支付命令,由該支付命令可知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成立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前之債權,又該債權係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準此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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