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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溫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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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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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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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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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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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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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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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
(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明定。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總清償金額360,0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6%。
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9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陳漢璋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助理,每月薪資27,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堪信屬實。
再者,依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保投保於屏東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陳漢璋地政士事務所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7,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
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此一數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又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父及母(分別為30年1月及38年3月生),其父及母110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其父名下無財產,其母名下有房屋1筆,另其等每月均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2名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勞保局112年8月7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1970號函在卷可佐。
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及母之扶養費為每月6,351元〔(00000-0000)×2÷3=635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應負擔其父及母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5,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44,000元(27000×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1,584,000元〔(17000+5000)×72=0000000〕,所剩360,000元(0000000-0000000=360000),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5,0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6%。
5.債務總金額:6,422,290元。
6.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6,184 1,149 82,728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8,972 1,027 73,94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6,487 2,714 195,408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0,647 110 7,920 總計 6,422,290 5,000 3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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