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家催,2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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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乃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反面言之,如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從准其聲請前揭之公示催告。

末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公示催告命繼承人於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1178均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進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鄰○○巷0號)為聲請人即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所安置養護之院民,前於112年9月24日死亡,其所留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尚有遺產,復經向屏東戶政事務所詢問,得知被繼承人配偶簡○真戶籍在高雄○○○○○○○○,無法聯繫;

長子吳○祥表明不願處理,另因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次子郭○華非親生子女,故無法取得聯繫,此3人均無出面處理喪葬及繼承,聲請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郵局存簿影本、喪葬費用明細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被繼承吳進典死亡時,尚有繼承人配偶簡○真、子女吳○祥、郭○華迄今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簡○真、吳○祥、郭○華個人戶籍資料、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吳進典尚有繼承人簡○真、吳○祥、郭○華存在,縱上開繼承人不知所蹤,與繼承人有無不明尚屬有間,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原因與必要,亦無從以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非無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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