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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3號
聲 明 人 潘木盛
聲 明 人 張寶燕
聲 明 人 潘誱蔆
聲 明 人 潘姿蓉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潘俊男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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