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拍,160,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賴璿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先寶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本件聲請人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故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30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三、本件聲請借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經核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期限利益之喪失規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得減少對借款人之借款金額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本件聲請係依第㈠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或催告相對人黃先寶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