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拍,16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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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請人陳沛宏

相對人邱鴻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鴻全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並於111年3月1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111年5月23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邱鴻全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1年5月23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五里亭

246

0
0
4,259.93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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