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拍,17,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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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玲玲
李怡毅
相 對 人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

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家詳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林碧莉、吳承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4,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嗣債務人家詳有限公司再邀同債務人林碧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②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然債務人等前揭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對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12年5月4日屏院惠民執辛111司執字第7182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38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

其後,債務人等與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就前揭借款另立增補約據,借款①部分,計至112年7月7日止,積欠本金2,712,486元、利息100,010元及違約金14,219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5年共60期,於每月8日按約定金額攤還本息,第60期一次清償餘欠本息(沖償順序為當期利息、積欠利息、違約金、本金);

借款②部分,計至112年7月7日止,積欠本金622,808元、利息23,606元及違約金3,387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5年共60期,於每月8日按約定金額攤還本息,第60期一次清償餘欠本息(沖償順序為當期利息、積欠利息、違約金、本金),上開增補約據並有加速條款之約定。

嗣相對人謝明宏於112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田厝段1031地號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4部分,係由債務人吳承耀於111年9月30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謝明宏後,始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債務人家詳有限公司、林碧莉及吳承耀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4,1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9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債務人前揭借款自112年10月16日償還120,000元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712,486元、②622,80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本院112年5月4日屏院惠民執辛111司執字第71823號債權憑證、增補約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債權額計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謝明宏、債務人家詳有限公司、林碧莉及吳承耀,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田厝 1031 0 0 2,721.00 全部 002 屏東縣 萬丹鄉 田厝 1031-1 0 0 161.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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