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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秀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少洋間請求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故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請確認本件抗告狀案號(抗告狀記載案號為111年度司拍字第30號)是否有誤繕,如有應具狀更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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