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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郭乃華
相 對 人 卜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卜明道於民國85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原權利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本件抵押權於96年7月18日變更登記權利人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5年12月4日起至115年12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卜明道邀同第三人李宜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3年4月23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31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卜昭隆,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並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未獲清償,尚欠本金448,98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卜昭隆、債務人卜明道,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卜昭隆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表示,對債務人卜明道所有貸款之事從未參與也不知情,系爭不動產是善意第三人合法買賣成交,當時如有欠款未還,債務人卜明道承諾保證負責等語;
債務人卜明道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表示,其於85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將其所有(即本件聲請拍賣)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貸款2,000,000元,貸款已於100年12月16日前清償完畢,聲請人未給清償證明,聲請人所呈不動產抵押放款契約書與事實不符,另提出不動產抵押放款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及債務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此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聲請關於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對外亦無公示方法,自無從設定抵押權。
依前揭說明,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範圍內,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而乃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是否得聲請對該建物併付拍賣之問題。
是聲請人請求拍賣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3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金城 618 0 0 105.15 全部 重測前:海豐段474-9地號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3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41 金城街84巷15弄13號 金城段61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8.12、二層48.12、三層48.12,總面積144.36 屋頂突出物6.45 全部 重測前:海豐段818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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