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拍,45,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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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岳郎
相 對 人 陳室豆即陳雪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室豆即陳雪枝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許世哲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依經銷契約所生之履行義務及違約之損害賠償及懲罰、借款、票貼、越區保證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空白,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許世哲因擔任聲請人於花蓮台東地區之經銷商,自110年12月起應付之貨款即有拖欠,於111年11月16日與聲請人簽立債權債務確認書,雙方確認截止111年11月16日,債務人尚欠聲請人1,648,704元,債務人承諾於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並於同日另立同金額之本票(票據號碼:CH599472)1紙,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拒絕證書。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亦屆期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並以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銷合約書、債權債務確認書、本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室豆即陳雪枝、債務人許世哲,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中勝 1239 0 0 56.5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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