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拍,54,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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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陳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金堂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陳慶瑞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8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陳慶瑞邀同相對人陳金堂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債務人自112年1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4,70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借款契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金堂、債務人陳慶瑞,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枋寮鄉 北勢 306 0 0 68.53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90 隆安路150巷25號 北勢段306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9.00、二層53.40、騎樓14.40,總面積106.8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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