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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黃享富
相 對 人 劉雪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雪美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均未獲相對人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之提示日,及提出相對人劉雪美戶籍謄本,並具狀更正聲請狀附表本票(票據號碼:CH793778)1紙之金額,聲請人於113年3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及提出相對人劉雪美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聲請狀附表,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且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5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亦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5日 120,000元 111年5月5日 CH793780 002 111年2月19日 120,000元 111年3月21日 CH385631 003 111年2月27日 120,000元 111年3月29日 CH385637 004 110年1月29日 60,000元 111年2月28日 CH793778 005 111年3月19日 120,000元 111年4月18日 CH49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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