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233,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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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曾雅雲
相 對 人 羅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0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1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

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

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㈠編號001之本票1紙,文字記載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號碼則記載為「NT$:250000」,二者記載不一致,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即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其中編號001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年」之部分經改寫;

另編號002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年」及「日」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均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年」及「日」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2紙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6年4月1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56557 002 106年12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81155 003 106年12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81156 004 106年12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81157 005 106年12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81159 006 106年12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81160 007 106年12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81161 008 106年12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81163 009 106年12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81165 010 106年12月1日 100,000元 未記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481166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00,000元 未記載 CH481167 駁回 002 改寫前發票日「年」及「日」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0元 未記載 CH456556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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