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235,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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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蔡松瀛
相 對 人 殷張秋霞即張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

因此票據上之金額,不得改寫。

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其中編號001之本票1紙,文字金額欄位記載之金額經改寫;

另編號002之本票1紙,號碼(即阿拉伯數字)金額欄位記載之金額經改寫,依上開之規定,系爭本票2紙應為無效之票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其中如附表㈠編號004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

然系爭本票1紙改寫前到期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故到期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即113年3月13日為到期日,此部分併予敘明。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17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3日 CH328941 002 113年3月10日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CH233710 003 113年3月10日 20,000元 113年3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CH233711 004 113年3月10日 2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3月13日 CH233712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10日 金額改寫 113年3月13日 CH233713 駁回 002 113年3月10日 金額改寫 113年3月13日 CH233714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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